与《封诊式》书写格式的复合性特征相应,其在书写用语上也具有复合性特征,即在不同位置体现出不同的用语特征。如前两条律文体现了律文用语的五种基本特性,即准确性、单义性、规范性、朴实性、精练性,可参见前文。后面几十篇不同文书模板体现的却是式法文书的模糊性、抽象性用语特征。这从其中模糊的人称即可看出,比如“某县主”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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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0页。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0页。
③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0页。
④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48页。
县”①“某里”②“某里公士甲”③“士五(伍)甲”④“男子丙”③等,所指都非常宽泛,这是由式法书作为普适性规范决定的。由于具体文书的书写内容要随着现实情况而变更,式法书的制作者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况一规定出来,因此不得不使用这种词语。而且如果将其中的模糊性词语如“某县主”中的“某”,换成具体的迁陵或者阳陵,显然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因为类似情况完全可能发生在其他地方。
另外,这些文书模板作为具体文书的规范,将具体文书当中的某些习惯用语也归纳进来了,比如《覆》“敢告”④、《盗自告》“自告”⑦、《□捕》“辞曰”④ 就分别是从官吏向平级官府报告、犯罪者向官报告、抓捕犯罪者自述等角度书写文书时使用的用语。以“敢告”为例,此词在秦代官府公文中十分常见,是平行公文的习语,⑨ 如里耶秦简“僰道 敢告迁陵丞主”⑩“巴叚(假)守丞敢告洞庭守主”⑪“旬阳丞滂敢告迁陵丞主”⑫等等。
第九节 释法书的书写格式及用语
目前所见战国及秦释法书以《法律答问》为代表,其书写格式可概括为条文式的“问+答”。仅举其中几条为例
求盗盗,当刑为城旦,问罪当驾(加)如害盗不当?当。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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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49页。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49页。
③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0页。
④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1页。
⑤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1页。
⑥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0页。
⑦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0页。
⑧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0页。
⑨ 前文已言根据现有里耶秦简材料,王焕林先生所说“敢告下行或平行公文中的习语”有误。参见王焕林《里耶秦简校诂》,中国文联出版社,2007,第55页。
⑩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43页。
⑪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46页。
⑫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48页。
⑬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4页。
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 (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当完城旦。①
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②
这几条律法是针对现实情况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其大意分别是问在抓捕盗贼的过程中,本来应该附加肉刑判为城旦,但像害盗一样的加罪是否应当,回答是应当甲偷牛之时身高六尺,囚禁一年之后,再度测量身高为六尺七寸,甲应该如何判罚,回答是应该判为完城旦④ 司寇偷盗了一百一十钱,已经自首了,该如何判罚,回答是应该耐为隶臣或罚没二甲。从书写格式上看,它们都由问和答两部分构成,都是先针对现实案件中由律文描述不清楚引发执行障碍的具体情况提出疑问,即“问罪当驾(加)如害盗不当”“问甲可(何)论”“可(何)论”,然后加以回答,即“当”“当完城旦”“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这些内容共同构成了对律法的解释,去掉问或答,都不是完整的法律意义表达。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在1990年版《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中对《法律答问》的分章,其中有些条目的书写格式并不是问答式的,而是条文式的,如“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④。那么这种条文式会不会是问答式的变种,与行政命令式书写格式的“令”书变成条文式书写格式律法书的情况类似呢?应该不会。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现象,更可能是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在整理竹简过程中,误将其与之前的“问题”分离开来造成的。这些看似独立存在的条文式书写格式条目实际也是从属于上面一个问题的,是对上面所提问题回答的一个补充。这种问题与回答分离的情况,在该书中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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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5页。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5页。
③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说“古时一般认为男子十五岁身高六尺,详见孙诒让《周礼正义》卷二一。简文常说‘六尺’、‘不盈六尺’,可能六尺在判刑时是一种界限。秦六尺约合今一•三八米。”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5页。
④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4页。
少见,例如:
夫盗三百钱,告妻,妻与共饮食之,可(何)以论妻非前谋殹(也),当为收其前谋,同罪。夫盗二百钱,妻所匿百一十,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盗,以百一十为盗弗智(知),为守臧(赃)。①
削(宵)盗,臧(赃)直(值)百一十,其妻、子智(知),与食肉,当同罪。②
削(宵)盗,臧(赃)直(值)百五十,告甲,甲与其妻、子智(知),共食肉,甲妻、子与甲同罪。③
第一条有问答设置,第二、三条则好像在直接陈述某事,但实际上后两条是对第一条问答设置内容的补充。它们在内容和性质上紧密关联,都是关于丈夫偷盗钱财,妻与子在知道或不知道其为盗贼,以及与盗贼共用盗资购肉食的情况下,如何判罚其妻与子的规定,也就是说后两条实际应与第一条编排在一起。但为何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要将它们分开 这是因为被分离出来的后两条本就与具有问答设置的第一条分属于不同的简,整理小组完全是根据简的关系来编联的。那为什么具有内容与性质关联的条文要分简书写呢?这是因为后两条律文是在第一条完成之后才添加到条目之下的,也就是说它们可能不是在同一次修法活动中形成的,第一条进入《法律答问》的时间要早于后两条。
这种问答形式释法书的书写格式与律法书有诸多相似之处,如没有发令者、发令时间及明确的受令者等信息,却没有律名。这是因为释法书是针对案件中某些法律具体适用问题而创制的,其来源于各种判例。由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能要涉及多种法律,负责审判案件的官员要综合考虑犯罪者的身份、情节、动机等多种因素,僵硬地使用某一法条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所以很难将这一判例归到某种法律律名之下。现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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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7页。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7页。
③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8页。
件的复杂性致使《法律答问》的内容非常丰富,其中有关于偷盗案件的,如“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智(知)盗,乙论可(何)殹(也)?毋论”①有关于官吏徇私枉法的,如“将上不仁邑里者而纵之,可(何)论?当(系)作如其所纵,以须其得有爵,作官府”②有关于刑杀案件的,如“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磔”③等等。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对象来看,《法律答问》也与律法书不同,律法书是针对社会成员的普遍规则,其命令指向每一个被其条文所限制的人员,应用范围十分广《法律答问》却是用来指导司法官员审判具体案件的,应用范围相对较窄。又由于其条文描述的内容都是针对某一案件的情况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而不是具体律文对现实情况的规定,所以其条文之后不加律名也属自然。
从用语上看,因为同样属于法律类令书的大范畴,《法律答问》的用语也具有准确性、单义性、规范性、朴实性、精练性等特征,但具体用语有些不同,如其中大量使用模糊人称,但用语很规范,通篇基本只使用“甲”④“乙”⑤等词来表示不同的人,未有混乱用语现象。这些模糊的人称,体现了律法的普适性,因为它可以代指任何一个满足律文规定条件的人。这种用语也见于《封诊式》,但情况不同。《封诊式》的模糊人称多用于文书模板部分,而单看这些文书模板其并无律法效力,但《法律答问》是对具体法律适用的解释,本身即为令书。
第十节 判决书的书写格式及用语
战国时期执法官员在审理案件之后,会对当事人做出判决,如受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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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6页。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08页。
③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09页。
④ 如“人臣甲”(第94页)、“甲盗牛”(第95页)、“甲盗不盈一钱”(第96页)、“甲盗钱以买丝”(第96页)、“土五(伍)甲盗一羊”(第100页)等,可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
⑤ 如“甲告乙盗直(值)□□”(第103页)、“甲告乙盗牛”(第103页)、“今乙盗羊”(第104页)、“问乙高未盈六尺”(第109页)、“甲捕乙”(第125页)等,可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
员不服裁定,可以向上一级官府申诉要求重新审判。① 现今所见判决书原文即多为受审人员申诉之后再次审判的结果。如里耶秦简中的8-209简,其文云:
廿七年 八月丙戌,迁陵拔 讯欧,辞曰上造,居成固言□□□〼狱,欧坐男子毋害 (诈)伪自〼•鞫欧失捧(拜)驺奇爵,有它论,货二甲□□□〼。②
这篇简文属于官府存档文书,故其中既包含了对犯人欧的审讯文书内容,又包含了上级复核该案件之后下达的判决书内容。“鞫欧”两字之后,是判决书正文内容。“鞫”,判决书之起首词,《尔雅•释言》云“鞫、究,穷也。”③ 郭璞注曰“皆穷尽也。”④“欧”是受审人的名字。“失捧(拜)驺奇爵,有它论,赀二甲□□□〼”为判决内容。再来看龙岗秦简木牍所载文书,其文云:
鞠之: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吏论:失者,已坐以论。九月丙申,沙羡丞甲、史丙,免辟死为庶人。令自尚也。⑤
虽然对这一文书的性质还存有争论⑥,但用其推测战国时期判决书的书写格式,应不会有太大偏差,因为即使是伪造的,也是就其文书内容而言,而不是文书格式层面的。此判决书也以“鞫”为起首词,“之”为判决对象辟死的代称,“之”字后面的文字内容,为判决书正文内容。龙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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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刘玉堂、贾济东《楚秦审判制度比较研究》,《江汉论坛》2003年第9期,第82~86页。
②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114页。
③ (清)阮元校刻《尔雅注疏》卷三,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2581页。
④(清)阮元校刻《尔雅注疏》卷三,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2581页。
⑤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44页。
⑥ 《龙岗秦简•附录》中李学勤《云梦龙岗木牍试释》、黄盛璋《云梦龙岗六号秦墓木牍与告地策》、胡平生《云梦龙岗六号秦墓墓主考》、刘国胜《云梦龙岗牍考释补正及其相关问题的探讨(摘要)》、胡平生《云梦龙岗秦简“禁苑律”中的“耍”(擂)字及相关制度》等文章。参见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49~172页。
秦简的整理者在此处可能有点校错误,即“吏论”之后的“:”应去掉,当表述为“吏论失者,已坐以论”,大意为吏的判决失误造成的惩罚,已经承受了的不再追究。“九月”二字之后才是新的判决命令,由发令时间“九月丙申”、发令者“沙羡丞甲、史丙”、判决命令“免辟……尚也”构成。再看湖南益阳兔子山J3⑤1简所载判决书,其文曰:
鞠(正面)鞠勋,不更,坐为守令史署金曹,八月丙申为县输元年池加钱万三千临湘,勋匿不输,即盗以自给,勋主守县官钱,臧二百五十以上,守令史劾无长吏使者,审。元始二年十二月亲(辛)面益阳守长丰、守丞临湘右尉□、兼掾勃、守狱史腾,言数罪以重爵减,晃钳勋为城旦,衣服如法驾,责如所主守盗,没入臧县官,令及同居会计备偿少内,收入司空作。(背面)①
此篇判决文书也是经上级复核之后再次审判的结果,但与龙岗秦简木牍所载判决书略有不同,即它有“标题”——正面之“鞫”字。其内容构成也比较复杂,不过仍先以“鞫”字为判决书起首词,然后书写受审人的姓名“勋”,复述案情及最初的审判情况“勋,不更,……守令史劾无长吏使者,审”,重新审判的时间、人员、经过和结果“元始二年十二月……收入司空作”等内容。
虽然这三件审判文书都是秦代之物,但没有任何史料显示,在战国秦国与秦代之间存在文书书写格式上的巨大变革,所以以秦代判决书推测战国秦的判决书书写格式,不会有太大偏差。而从这三件秦代复审判决书来看,其书写格式大体可以归纳为“标题‘鞠’(可有可无)+起首词‘鞫’+判决对象+判决命令正文”。其中判决命令正文一般包括两个部分,一为复述案件起因、上次审判的经过及结果,二为新判决令的制作时间、发令者、判决命令。至于首次审判形成的判决书书写格式,尚待更多材料发现。
从用语上看,判决书与律法书一样,具有准确性、精练性、规范性等特征,但更为突出的是其与其他律法文书用词的相通性及用语对象上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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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二十年风云激荡 两千年沉寂后显真容》,《中国文物报》2013年12月6日,第006版。
体性特征。相通性特征是说判决书中的审讯问罪词“鞫”,判罚词“赀”“免”“坐”等字,在其他律文中均有出现,而且含义相同或相近。审讯问罪词“鞫”,如《封诊式•有鞫》“敢告某县主男子某有鞫”①,《法律答问》“其狱鞫乃直(值)臧(赃)”②“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③等。经济判罚词“赀”字,如《法律答问》“当赀二甲”④、《关市》“不从令者赀一甲”⑤、《徭律》“赀二甲”⑥等。刑事及行政判罚词“免”字,如《司空》“免城旦劳三岁以上者,以为城旦司寇”⑦、《军爵》“免以为庶人”⑧、《效律》“节(即)官啬夫免而效”⑨等。“坐”字,如《效律》“各坐其所主”⑩、《法律答问》“各坐臧(赃)”⑪“当坐所赢出为盗”⑫等。之所以存在这种相通性,是因为律文是固定的法条规范,需要在现实运用中体现其作用,而判决书就是其实际应用的结果,也就是说判决书实际是律法的实用化、具体化。与律文具有普适性的情况不同,判决书在制作下达过程中,必须有具体的对象,如上文提到的殴、之(辟死)、勋等。其他如时代性、凝练性等用语特征在判决书中也有体现,但与同时期其他种类令书相比,并不突出,故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