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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19页。
②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26页。
③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34页。
④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34页。
⑤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37页。
⑥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38页。
⑦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35页。
⑧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38页。
⑨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43页。
⑩ 参见马海音《论司法文书制作的语言要求》,《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第78~82页。
⑪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22页。
⑫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22页。
⑬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42页。
⑭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47页。
⑮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59页。
⑯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61页。
律适用上的障碍。再次看精练性。它要求语句简短凝练。这在法律条文中也很明显,像写受令人仅提到其官称,如《内史杂》“都官岁上出器求补者数,上会九月内史”① 条中之都官、内史,《传食律》“御史卒人使者”②条中之御史,《置吏律》“官啬夫节(即)不存”③条中之官啬夫,等等。制作者没有叙述过多不必要的信息,如该人的长相好坏、品格优劣、衣着新旧等,而是笼统地、抽象地、概括地书写满足令书使用情况的人员。最后看准确性和单义性。如上文所举的《效律》,它将官员所犯的错误和与之对应的惩罚完全量化,什么官员在如何情景之下对应如何的处罚手段被一一限制,避免了语义含混造成的律文使用困难,充分体现了法律用语的准确性和单义性特征。
律法条文书写用语的五个特性并非独立存在,而是统一于法律条文写作中的,任何一个特性缺失,都会导致令书在制作、传达、执行等过程中出现某些不必要的问题。如果缺少规范性,每条律文都各说各话,对名物称呼以各自地区方言及制作者个人喜好为裁夺标准,必然会造成令书传达方面的困难。因为在先秦时期乃至现在,不同地区对同一事物的称呼往往并不一致,如果没有规范统一的用语,必然会导致人们对律法适用对象的认识差别。这显然与律法的普适性原则不符。而如果缺少朴实性和精练性,对于用极通俗易懂的语言三言两语即可表述清楚明白的事情,任凭个人才性的发挥,肆意汪洋、洋洒洒,写成几百、几千乃至万字,会严重增加制作和传达的难度。而如果缺少准确性和单义性,执法官吏及受审者各就其对律文内容的理解来进行阐释,那么必然会产生重大的执行障碍。整体而言,令书的目的本就在于准确传达统治者的命令信息,单就通行的律法而言,如果不能很好地满足这个要求,那么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第八节 式法书的书写格式及用语
由于目前管理财物用度的式法书原文尚未发现,故此处仅以《封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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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62页。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60页。
③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56页。
式》为例探讨规定文书书写程式的式法书书写格式及用语。①
此类式法书在书写格式及用语方面具有明显的复合性质,即在不同位置具有较大差异,概括来讲就是“条文式律法+多种文书书写格式”。《封诊式》的开篇是两条条文式书写格式的律文,即
治狱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答)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答)谅(掠)为下有恐为败。②
讯狱 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询,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讫,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答)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爱书以某数更言,毋(无)无解辞,治(答)讯某。③
这两条律文除了律名,即“治狱”“讯狱”,是写在简首之外,与前文所说律法书条文式的书写格式完全一样,均不包含明确的发令者、发令时间、受令者等信息。不过该如何解释这两条律文律名书写在简首而非简尾的现象呢?是不是可以根据吕思勉先生《章句论》在分析古书篇名、标题名时所说“古书凡篇皆有标题,即所谓篇名也。篇名例居全篇文字之前。古书标题,皆小题在上,大题在下,小题即篇名也。篇名多无所取义,即缘篇必有之之故。章则或有标题,或无标题。有标题者,例居全章文字之后”④ 的观点,来判定律名写于律文之前的书写格式是不合规矩的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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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认为其除篇首两条律法之外,“其余各条都是对案件进行调查、检验、审讯等程序的文书程式,……它从一个侧面具体地反映了秦代法律的阶级实质”。由于秦代法律制度多是承袭战国秦国而来,虽然有少量变革,但都不是根本性的,尤其是有关法律文书书写格式规定的式法书,本是从长期法律实践的过程中发展得来,实用性较强且与统一后需要变革的礼仪等级制度几乎没有关联,所以用其推断战国秦国规定文书书写样态式法书的书写格式及用语应无太大问题。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47页。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47页。按,另该书第164页注第九八号简即最后一支简背面书写有“封诊式”三字。
③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48页。
④ 吕思勉《文字学四种》,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第11页。
可以。因为吕思勉先生这一论断并不全面,有些地方需要修正。第一,不是所有古书篇目都有篇名,如《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一)》中的《尹至》《尹诰》《程寤》,《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三)》中的《良臣》《祝辞》,郭店楚简中的《老子》《唐虞之道》《忠信之道》,《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二)》中的《民之父母》《鲁邦大旱》《从政》等,在原篇之上均未见有篇名。① 第二,虽然确实有的篇题写在篇末的竹简末端,如《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一)》中《祭公之顾命(祭公)》的篇名即写于篇末的第二十一简下端,② 但更多的是如《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三)》中的《周公之琴舞》《芮良夫毖》,《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二)》中的《子羔》《容城氏》等,《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三)》中的《中弓》《亘先》,《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四)》中的《内豐》《曹沫之阵》等,将篇题书写于整篇简册当中的某一简的背面。③
但无论如何修正吕思勉先生的观点,其对古书篇名位置的分析,在此处可能都不适用。因为这两篇并不是持有者自己创作的文学作品,而是官方颁布的法律类令书。而法律类令书篇题、律名的书写位置与一般古书篇名、章节名的书写位置是有区别的。以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封诊式》《魏户律》《魏奔命律》的篇题名、律名位置为例来分析,《秦律十八种》当中的每一条律文末尾都记有律名,其中《效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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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编,李学勤主编《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一)》,中西书局,2010,第128、133、143页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编,李学勤主编《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三)》,中西书局,2012,第157、164页刘钊《郭店楚简校释》,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第1~3、28~29、148~150、160~161页马承源主编《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第154~173、204~210、215~231、233~238页。
② 参见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编,李学勤主编《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一)》,中西书局,2010,第175页。
③ 载于《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三)》第134页(第一简简背)、第146页(第一简简背)《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二)》第188页(第五简简背)、第292页(第五十三简简背);《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三)》第275页(第十六简简背)、第291页(第三简简背)《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四)》第221页(第一简简背)、第245页(第二简简背)。参见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编,李学勤主编《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三)》,中西书局,2012马承源主编《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马承源主编《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三)》,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 马承源主编《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四)》,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
在第一支简的背面还有“效”字为篇名《秦律杂抄》因为是为方便自己使用而非传达的,则有的有律名,有的没有律名《封诊式》在最后一支简反面书有篇名,并且简文分为二十五部分,每部分第一支简简首都有小标题《魏户律》《魏奔命律》的律名写于竹简的末尾。因此,刨除为方便应用而抄写的《秦律杂抄》来看,法律类令书的书写格式极其严谨,又据秦法规定主管法令的官吏要进行专门的学习,如果达不到要求就要被处以罪责,而删改法令一字就可能被杀死,即《商君书•定分》曰“主法令之吏有迁徙物故,辄使学读法令所谓。为之程式,使日数而知法令之所谓。不中程,为法令以罪之。有敢别定法令一字以上,罪死不赦”①,可知《封诊式》当中这两条律文的律名书写简首应当是其原始书写状态。
那么为什么《秦律杂抄》、龙岗秦简当中的部分律文可以不写律名,不写律名不比调整律名位置的罪过更大吗如果不写律名都不会受到处罚,调整律名的位置有什么关系这是不是可以证明,我们认为《封诊式》的律名书写于简首是其原始书写样态的看法有错误呢?并非如此。这些律文之所以可以不写律名,主要与其持有者的身份有关。睡虎地秦墓竹简的主人应为当时律文的传达者和执行者②,即官府人员需要到他这里来抄写或查询部分律文,所以其要保持不同种类律法原有书写样态,但其中也有些律法只需其执行而非传达,故可以减省律名。而龙岗秦简的主人是律法的直接使用者,属于法律执行部门的末端机制成员,并不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格式,故可以对其进行删减。
那么这两条律文律名的书写位置不同于其他律文简的原因何在呢?这与《封诊式》特定的书写格式类型有关。采用条文式书写格式的律法在使用中是可以分开的,每一条律文都可以单独拿出来,而不影响其执行效力和律法属性。其书写律名完全是为了区分律文条款的不同,虽然将律名书写于简首也可以实现这一目的,但将律名书写于简末已是当时通行的制度。《封诊式》篇首这两条律文律名的书写位置恰恰是为了区别于当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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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蒋礼鸿撰《商君书锥指》卷五,中华书局,1986,第140~141页。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的主人作为相关律文的“传达者”与负责文书传达的邮传系统人员不同,他们作为秦代司法系统的一员,除了传达法律之外,也有其他职能,这也是其抄写《秦律杂抄》时可以对律名进行某些省减的原因。
通行制度,因为它所表示的含义并不仅是分割两条简文,同时也是为了表明这两条简文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共同从属于《封诊式》。它们有作为后面几十篇文书模板的功能,如果将这两条律文拿掉,后面的文书模板也就失去了律法意义。也就是说,这两条律文律名书写于简首既有分割律文的作用,又有赋予后面文书程式律法效力的作用,而获得了律法效力的文书书写程式是不允许被违反的,里耶秦简8-704简背、8-706简背即记载了守丞箭因所作“课”的文书格式违犯了有关式令要求,而被上级要求重写的事件,“〼□守书曰课皆□德(应)式令,令箭定□〼……〼言之守府。丙申、己亥、甲辰追,今复〼……〼守丞敢言之令二月□亥追,今复写前日〼”①。
在讨论完《封诊式》起首简文律名的书写格式问题之后,我们接着分析《封诊式》的复合式书写格式。在治狱、讯狱律文之后,是二十三篇各类带有标题的“爱书”书写程式模板,即有鞫、封守、覆、盗自告、□捕、□□、盗马、争牛、群盗、夺首、□□、告臣、黥妾、䙴(迁)子、告子、癘(疠)、贼死、经死、穴盗、出子、毒言、奸、亡自出等等。在单个文书模板之前加上标题,一是为了区分不同文书的格式,一是为了表明其统属于《封诊式》,且令书效力是挂靠在前两条律文之下的。又因为这些文书模板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条文,所以其书写格式与律文有很大不同。而且这些爱书的书写模板与诏书、告书一类的行政命令式文书书写格式也有差异,即它们都有篇名,却多数没有文书发出时间及文书发出者等基本信息,有的甚至连文书接收者的信息都没有。此处仅举几例比较简短的篇章来说明《封诊式》在整体书写格式构成方面的复合性特征,如
覆 敢告某县主男子某辞曰“士五(伍),居某县某里,去亡。”可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可(何)罪赦,或覆问毋(无)有,几籍亡,亡及逋事各几可(何)日,遣识者当腾,腾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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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207页。按该书第60页有“群志Ⅰ式具此Ⅱ中。以Ⅲ8-94”,其下第61页注曰“式,文书格式。《封诊式•出子》云‘其一式曰……' 整理小组注释云‘式,指文书程式。'”
报,敢告主。①
盗自告 □□□爱书某里公士甲自告曰“以五月晦与同里士五(伍)丙盗某里士五(伍)丁千钱,毋(无)它坐,来自告,告丙。”即令令史某往执丙。②
□捕 爱书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适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书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③
这三篇文书模板分别是关于请求上级确定其询问的某些事务、根据盗贼自己的口供而下达某些命令、抓捕盗贼的人自己供述等的文书。在简首都有标题即“覆”“盗自告”“□捕”,独立于正文的“抬头”即“敢告某县主”“□□□爱书”“爱书”。而“抬头”之后的正文内容不是类似法令的具体规定,而是对不同案件文书书写格式及文书所应包含某些具体内容的叙述。与法律条文的直接执行性不同,这些文书模板要通过类比使用,而非直接抄录。这是因为《封诊式》中的文书模板记录的都是执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具体事务,而具体事务随时随地都在变化。
这些文书模板是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书写具体文书的参照,是《封诊式》前两条律文得以实现的手段与途径。而后面这些文书模板对前两条法令的依赖更大,只有在前两条律文的统领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单独拿出前面或后面的部分,都会破坏该式法书的完整性和使用性,促使《封诊式》从整体上呈现较为明显的复合式书写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