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债代:指收责更赋和假贷田榖的事。此简大意是:受到当时朝廷称赞的
好官长,忧恐委任的乡、县官吏,乘其收责与假贷之时,弄虚作假,食赃枉法。
(34)答塞:答,当。答塞指当塞不通之义。
(35)建武七年:光武帝刘秀年号,公元31年。此简所载故事,上迄31年,下至159年,历时128年。
(36)州牧:即主州牧事的刺史。建武七年诏书意指:凡是封王列侯的宗室皇
亲,惟得衣食税租,不与政事……主州牧事的刺史,推荐的宗室族人,无论五服内外,享有复除的优抚特权。
(37)此指诏书明文规定:宗室五服以外的族人,还是应当行复除之事;凡是罪有疑者,州郡请识廷尉处理,反映了其“有罪先请”的特权。
(38)此指凡是宗室和建藩封王列侯的族属,因故没有居住在所封郡国境内,仍然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
(39)或(惑)悉(迷):迷惑。
(40)赋役更事:赋税、徭役、戍更之事。
(41)比被:当指案比之时。却:阙。稽:考。
(42)椗:碇,矿的或字。
(43)此段简文大意为:州郡官吏主其政事,有意迷惑,不循惠章。借收赋税和派更役的事,强行侮辱。宗室族属犯法,不报请宗正府开,就论罪行罚;案比到时,方阙而不执行。稽考复除,告以弄虚作假。致使宗室所属小吏之辈,心怀怨意,广远纷纷诉讼,连年不绝。不是皇帝朝廷不崇弘大,不抚小民,而是州郡官吏放肆,故意迷惑,不叫小民知晓。因为施行的过错,故使皇帝的恩德偏隔。
(44)盖郡县太守长吏,乃令掾史,对于宗室族属犯法者,不报宗正以闻,恣意屈行论罪罚刑,不叫为官补吏。甚违“有罪先请”的制度,因而下书敕诚郡县官吏……如有警急之事,可诏令调发郡县士卒。
(45)右言:古人文书,从右至左。
(46)被:及。
(47)上接前文凉州刺史“陟”,敕令所部郡国太守和都尉,遵循下移的诏令文书施行;要求各个郡国,考核其属县官吏侵犯宗室的事实,上报州刺史集簿;当如颁布诏书律令的规定行事,并报所移文书到达郡国的受文日期。
(48)下:移书下告所属。
(49)正处:纠过举正。
(50)此简大意为:东汉桓帝延熹二年(159年)四月十三日,汉阳太守济和长史亿,下移凉州刺史陟转移的诏令文书,告其郡属冀中部督邮曹掾术亮和冀西部督邮曹掾叙及十三县令:敕令其监属县的督邮曹掾并属县长令,考核在各部的宗亲皇族为乡县所侵的事实,立即纠过举正,显明其方;下移的文书到达官府,就如诏书律令规定的施行。

【参考文献】
1.肖亢达:《甘谷汉简与东汉后期社会政治》,《考古与文物》,1989年第6期,第78~85页。
2.张学正:《甘谷汉简考释》,甘肃省文物工作队、甘肃省博物馆编《汉简研究文集》,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85~141页。又见中国简牍集成编辑委员会编《中国简牍集成•甘肃省卷上》第三册,兰州:敦煌文艺出版社,2001年,第248~255 页。

附 录
附录一 简帛法律用语的命名原则与方式初探
对于简帛法律用语,学者们关注较少,而关于法律用语名称的理据性,更鲜有文章探讨。本文主要以《睡虎地秦墓竹简》(以下简称《睡简》)与《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以下简称《张家山》)为考察对象,试析简帛法律用语的主要命名原则及命名方式。
一、法律用语的命名原则
(一)区别性原则
命名是一种断定,对客观事物的断定,并非是下定义,它不概括事物的本质属性,只是抓住对象的某一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尤其是在近义词中,这一原则更是得到了最好的体现。如:
1.刺杀:指用兵刃杀死他人,突出“刺”的行为特征,以区别“贼杀、贼死、伐杀、自杀、格杀、斗杀、经死、谋杀、擅杀、盗杀、定杀”。
(1)捕赀罪,即端以剑及兵刃刺杀之,可(何)论?杀之,完为城旦;伤之,耐为隶臣。(《睡简•法律答问》124)
(2)孔自以为利,足刺杀女子夺钱,即从到巷中,左右瞻毋人,以刀刺,夺钱态(去)走。(《张家山•奏谳书》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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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部分是在作者李明晓硕士论文《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用语研究》(西南师范大学,2003年)相关内容基础上修订而成,感谢导师毛远明、张显成二位先生的悉心指导。
2.邦亡:逃出秦国国境,突出“邦(秦国)”的地域特征,以区别“阑亡”(擅自逃走)。
邦亡来通钱过万,已复,后来盗而得,可(何)以论之?以通钱。(《睡简•法
律答问》181)。
3.工隶臣:做工匠活的隶臣,突出“工”的身份特征,以区别“牢隶臣”(在牢中看守的隶臣)。
工隶臣斩首及人为斩首以免者,皆令为工。其不完者,以为隐官工。(《睡简•秦律十八种•效》156)。
另外,如“诬人、贼人”、“斗伤、杀伤、贼伤、刺伤”、“自告、州告、诬告”、“匿赃、匿田、匿户、匿敖童”等都符合这一原则,它们通常呈现为偏正式或动宾式的结构,但域限常常过大,即它只能突出主要特征而非唯一特征。
(二)集约性原则
集约性是指法律用语在准确性的前提下尽量做到简洁,以求准确性与简洁性的有机统一。
语言的经济性原则要求法律用语尽量简洁,不求面面俱到,只求言简意赅、通俗明白,即它的简明性。如“敖童”只突出其年龄特征而不管傅籍的程序。然而语言的明确性原则,尤其是法律文体的严谨性又要求它的单义性,即最大限度地描述它的内涵及外延,表意周密、无懈可击,如“隶妾”有“免隶臣妾、更隶妾、冗隶妾”等。因此法律用语正处于单音节与多音节的矛盾斗争中,于是,处在缓冲地带的双音节词成了解泱这一矛盾的最佳选择。
有时,在语义明确的情况下,法律用语常用省称,如:数(名数)、妾(隶妾)、夏(去夏)、牧(牧杀)、贼(贼杀)、免(免老)、失(失刑)、户(同户)、斩(斩左止)、公室(公室告)、更(更隶妾)、小妾(小隶妾)、未𨶅(祠未𨶅、公祠未𨶅)、名事里(名事邑里)。又分两种情况:
其一,省称一般是与全称出现在相邻语句或全文中。
1.出现在相邻语句的有:牧(牧杀)、贼(贼杀)、妾(隶妾)、夏(去夏)、公室(公室告)、未𨶅 (祠未𨶅)。如:
(1)“臣妾牧杀主”。可(何)谓牧?欲贼杀主,未杀而得,为牧。(《睡简•法
律答问》76)
(2)可(何)谓“祠未𨶅”?置豆俎鬼前未撤乃为“未𨶅”,未置及不直(值)者不为“具”,必已置乃为“具”。(《睡简•法律答问》27)
(3)公祠未𨶅,盗其具,当赀以下耐臣。今或益〈盗〉一肾,益〈盗〉一肾臧(威)不盈一钱,可(何)论?(《睡简•法律答问》25)
有趣的是,“公祠未𨶅”却是在全文中与“未𨶅 (祠未关)”相照应的,在一定的语境映照下,其省称的意义是明确的。
(4)“臣邦人不安其主长而欲去夏者,勿许。”可(何)谓“夏”?欲去秦属是谓“夏”。(《睡简•法律答问》176)
2.出现在全文中的有:失(失刑)、更(更隶妾)、数(名数)、免(免老)、小妾(小隶妾)、斩(斩左止)、未𨶅、祠未𨶅 (公祠未)、名事里(名事邑里)。①如:
(1)A:当赀盾,没钱五千而失之,可(何)论?(《睡简•法律答问》48)
B: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殹(也)?狱断乃听之。失盗足,论可(何)殹(也)?如失刑罪。(《睡简•法律答问》115)
(2)A:匿敖童,及占癃不审,典、老赎耐,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酢(诈)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迁之。(《睡简•秦律杂抄•傅律》32~33)
B:隶臣欲以人丁粼者二人赎,许之。其老当免老,小高五尺以下及棣妾欲以人丁粼者一人赎,许之。(《睡简•秦律十八种•仓》61)
C: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睡简•法律答问》102)
(3)A:爰书: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宝)公,斩以为城旦,受贾(价)钱。”(《睡简•封诊式•告臣》37~38)
B:群盗赦为庶人,将盗戒(械)囚刑罪以上,亡,以故罪论,斩左止为城旦,后自捕所亡,是谓“处隐官”。它罪比群盗者皆如此。(《睡简•法律答问》125~
126)
其二,有的在全文中也没出现全称,但可凭借语境保证语义的明确性。如:户(同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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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陈伟武师在其论文《出土战国秦汉文献中的缩略语》(中国语言学会第九屈学术年会论文)中指出了缩略语的三个特点:缩略具有任意性,注意保留原词语的首字,省去原词语的次要成分。见《中国语言学报》第九期,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5月,第306页,另载曾意通主编《古文字与汉语史论集》,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234~241页。后来他又指出:“我在分析战国秦汉出土文献中的缩略语时,指出一个原词语可以有多个缩略语对应,现在看来,这种词汇现象产生甚早,至少在商代甲骨文中就很常见。例如,时名‘郭兮’又称‘郭’、‘兮’;先公‘高祖王亥’又称‘高祖亥’、‘王亥’……”,见《商代甲骨文中的缩略语》,中国语言学会第十一届学术年会论文。《中国语言学报》第十一期,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第345~353 页。
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殹(也)。(《睡简•法律答问》22)
“户”在简文中多指人尸,而在此简中,因前后皆为“同居”,所以“尸”也只能是指“同户”之义。
二、法律用语的命名方式
简帛法律用语的命名方式很有特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行为人多以所服劳役命名①
例如:
【司寇】
(1)司寇勿以为仆、养、守官府及除有为殹(也)。有上令除之,必复请之。(《睡简•秦律十八种•司空》150)
(2)有罪当耐,其瀍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司寇耐为隶臣妾。(《张家山•二年律令》59)
“司寇”,西周始设,主要职责是防治盗贼、维持治安。东周时专掌狱讼,到秦代成为刑名之一。②卫宏《汉旧仪》:“司寇,男备守,女为作如司寇,皆作二岁。”沈家本先生认为:“司,犹察也。古别无‘伺’字,司即伺察之字。司寇,伺察寇盗也,男以备守,其义盖如此。”③
【城旦舂】
(1)毋令居赀赎责(债)将城旦舂。城旦司寇不足以将。居皆瞭责(债)者当与城旦舂作者,及城旦傅坚、城旦舂当将司者,廿人,城旦司寇一人将。(《睡简•秦律十八种•司空》145~146)
(2)隶臣妾及收人有耐罪,𣪠 (系)城旦舂六岁。𣪠(系)日未备而复有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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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当然,对于“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等刑徒的解释,都是依据其最初的来源及其最初势役内容,在实际执行上并不限于这些内容。可参栗劲《秦律通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5月,第275页)及张政娘《秦汉刑徒的考古资料》(《历史教学》,2001年第1期,第36~39页。)
② 李力:《<九刑>、“司寇”考辨》,《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123~130页。
③《历代刑法考》,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298页。
完为城旦舂。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张家山•二年律令》90~91)
“城旦”、“舂”,《汉旧仪》:“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皆作五岁。完,四岁。”《汉书•惠帝纪》:“人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颜注引应劭曰:“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妇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皆四岁刑也。”
【鬼薪【白粲】
(1)鬼薪白粲,群下吏毋耐者,人奴妾居赎赀责(债)于城旦,皆赤其衣,枸檬林,将司之;其或亡之,有罪。(《睡简•秦律十八种•司空》134~135)
(2)赎死、赎城旦舂、鬼薪白粲、赎斩宫、赎劓黥、戍不盈四岁,𣪠 (系)不盈六岁,及罚金一斤以上罪,罚金二两。(《张家山•二年律令》96~97)
“鬼薪”、“白粲”,《汉旧仪》:“鬼薪者,男当为祠祀鬼神伐山之薪蒸也;女为白粲者,以为祠祀择米也,皆作三岁。”《汉书•惠帝纪》:“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颜师古注引应劭曰:“取薪给宗庙为鬼薪,坐择米使其正白为白粲,皆三岁刑。”
这种名称易为人们所理解并接受,其生命力在当时是极为强大的,它反映了人们对事物命名时的普遍心理,即倾向于使用能直接反映事物具像的词汇。
(二)所指事物多以行为方式命名
下面以有关死亡的刑名与罪名来举例说明。
1.关于死亡之刑名
【磔】
(1)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磔。(《睡
简•法律答问》67)
(2)史铫初讯谓讲,讲与毛盗牛,讲谓不也,铫即磔治(笞)讲北(背)可□余,北(背)□数日,复谓讲盗牛状何如,讲谓实不盗牛,铫有(又)磔讲坨(地),以水责(渍)讲北(背)。(《张家山•奏谳书》107~108)
《说文•桀部》:“磔,辜也。”段注:“《辛部》曰:‘辜,罪也。’《掌戮》:‘杀王之亲者,辜也。’注:‘辜之言枯也。’……按:凡言磔者,开也,张也,刳其胸腹而张之,令其干枯不收。”《字汇•石部》:“磔,裂也。”
【戮】
譽适(敌)以恐众心者,戮。戮者可(何)如?生戮,戮之已乃斩之之谓殹(也)。(《睡简•法律答问》51)
《说文•弋部》:“戮,杀也。”《广雅•释传》曰:“戮,辱也”。《国语•管语九》:“叔向曰:‘三奸同罪,请杀其生者而戮其死者。’”韦昭注:“陈尸为戮。”《周礼•秋官叙官•掌戮》:“凡军旅田役,斩杀刑戮亦如此。”注:“戮,犹辱也,既斩杀,又辱之。”可见“戮”有“生戮”、“死戮”之别。“生戮”指先刑戮示众,再行斩首,“死戮”即“陈尸”。《睡简》中的“戮”为“生戮”。